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饲料)罚〔2023〕7号
当事人:南宁市江南区陆春林饲料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5MAA79UWL8M,类型: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陆春林,住所:南宁市江南区**********************,联系电话:133********。
当事人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8月16日收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转来的群众投诉称在抖音商城南宁市江南区陆春林饲料销售中心的店铺购买的饲料有质量问题。8月21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来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南一里76号,并没有找到南宁市江南区陆春林饲料销售中心,经走访附近租户得知,南宁市江南区陆春林饲料销售中心已于5天前搬走。于是执法人员电话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春林过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陆春林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在抖音商城销售分装饲料的凭证。该公司的销售行为涉嫌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之规定,当天经报请市局领导批准后进行立案调查,对陆春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陆春林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销售凭证等信息,查明了拆包、分装饲料的事实。通过调查得知,陆春林销售的饲料是在南宁市江南区亭子市场(南宁市昌科粮油店)购买的。于是2023年9月18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来到南宁市江南区亭子市场(南宁市昌科粮油店)调查核实陆春林购买饲料的情况。执法人员在昌科粮油店法定代表人李月兰的丈夫周*额陪同下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周*额提供了南宁市昌科粮油店的营业执照,他本人身份证、陆春林购买小鸡饲料和其他物品的收款记录。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当事人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之规定,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一是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二是陆春林身份证打印件;三是陆春林的《询问笔录》等以上三点共同印证了南宁市江南区陆春林饲料销售中心是本案的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陆春林的身份证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陆春林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
第三组证据:当事人涉嫌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事实确认:一是陆春林和周*额的《询问笔录》;二是当事人在抖音商城销售分装饲料凭证。
第四组证据:一是陆春林和周*额的《询问笔录》;二是在抖音商城销售分装饲料凭证。以上两点印证了当事人销售涉案饲料的价格为35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南宁市江南区陆春林饲料销售中心涉嫌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饲料)告〔2023〕8号】,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经营饲料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之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第四节序号39“违法行为:(1)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着惩教结合的原则,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的违法行为,同时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3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1月6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7498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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